|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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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章程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本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通過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廿六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三七六二二號函核准備案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八日本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廿八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七二七八六一號函核准備案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十八日本會第六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87)內社字第八七二0八0二號函核准備案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四日本會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88)內社字第八八一0二五四號函核准備案
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九日本會第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台(90)內社字第九ΟΟ七一八五號函核准備案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十八日本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91)內社字第Ο九一ΟΟΟ五三六五號函核准備案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內社字第Ο九二ΟΟ一四八六八號函核准備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本會第九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內社字第Ο九六ΟΟ四七五一八號函核准備案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本會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台內社字第1000086651號號函核准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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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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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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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又稱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簡稱中華建技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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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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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以研究有關建築技術,發展新的建築方法,改進建築材料,引進國際新技術,促進國民生活環境為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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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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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址在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得於各省市設立分會,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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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任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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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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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關於建築規劃設計之研究與改進,並對有特殊貢獻之事項加以獎勵。 |
| (2) |
關於建築施工方法之研究與改進,並對有特殊貢獻之事項加以獎勵。 |
| (3) |
關於建築材料之研究與改進,並對有特殊貢獻之事項加以獎勵。 |
| (4) |
接受委託辦理關於建築材料之檢定,其品質超過國際標準者,給予證明,並定期抽查是否繼續持有產品之水準。 |
| (5) |
接受委託辦理土木建築工程各種技術工人技能之檢定。 |
| (6) |
接受委託辦理各種土木、建築、機電工程之鑑定及估價。 |
| (7) |
出版有關建築規劃設計與施工方法之刊物與舉辦研討會。 |
| (8) |
提供有關意見供主管機關之參考採納。 |
| (9) |
接受政府機關及公民營機構團體之委託辦理特殊結構審查、施工計劃書審查、山坡地開發審查、建築物耐震力詳細評估、水土保持審查及相關建築技術之服務工作。 |
| (10) |
接受委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查核及複查事項。 |
| (11) |
推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制度增列結構安全檢查簽證項目。 |
| (12) |
其它有關建築技術研究發展及政府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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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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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視實際需要,與國外各有關機關團體保持連繫,互相交換學術研究與施工之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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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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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視實際需要,與國內各有關機關團體保持連繫,並協助建築廠商改善其施工技術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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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會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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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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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分個人會員、團體會員。
凡中華民國之公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均得申請加入本會為個人會員。 |
| (1) |
領有建築師或土木、建築、結構、電機、機械等或相關科目之技師證書者。 |
| (2) |
公私立大專院校講授有關工程技術科目之教授、副教授、講師或擔任助教三年以上者。公私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講授有關工程技術科目之教師,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
| (3) |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自治團體有關工程主管、技正、工程師等人員。 |
| (4) |
公私立大專院校相關工程科系畢業實際從事本科工程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卓著,有服務單位或本會會員推介者。高職(中)相關工程科畢業,實際從事本科工程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卓著,或獲有建築技術競賽特殊榮譽,有服務單位或本會會員推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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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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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中華民國境內有關建築工程及建築材料之公私立機關、自治團體、廠商等認同本會宗旨有志於本會工作者,均得申請加入本會為團體會員。每一團體會員得指派1~3 人,參加本會之各種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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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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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理事會審定之,申請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若有影響學會發展顧慮者,經會員委員會或理事會審議後得以謝絕入會,另對本會有重大之貢獻及贊助者,得經理事會之決議聘為名譽會員(名譽理事或理事長)及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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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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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應享之權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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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發言權及表決權。 |
| (2) |
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
| (3) |
得享受本會所舉辦之各項業務及活動之權益。 |
| (4) |
得在本會業務範圍內請求可能之協助。 |
| (5) |
名譽會員及團體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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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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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應盡之義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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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案。 |
| (2) |
擔任本會所推定之職務或任務。 |
| (3) |
繳納應繳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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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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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本會會員有違反本會章程,不履行會員之義務,或損壞本會名譽者,由會員十人以上之署名檢舉,經理事會查明屬實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戒或除名,如予除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提會員大會追認通過。凡不繳會費達二年經限時催繳無效,仍不繳納者視同退會,並報上級機關備查。如再行入會,視同新會員辦理外並補繳二年之常年會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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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之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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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未繳納上年度常年會費或連續二年未參加會員大會者,得經理事會決議暫停其出席會員大會之權利;但於會員大會召開三十日前,向本會表達出席會員大會意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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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組織及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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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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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最高權力機構為會員大會,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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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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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理事廿五人,候補理事七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組成理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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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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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 (1) |
召集會員大會。 |
| (2) |
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
| (3) |
主持一切會務之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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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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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相互票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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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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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務理事協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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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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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理事長一人,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連選得連任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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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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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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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之決議。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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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代表本會,對內處理日常會務。 |
| (3) |
為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當然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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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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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監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組成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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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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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監督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
| (2) |
審核本會之財產及收支帳目報告。 |
| (3) |
其它稽查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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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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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相互票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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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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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務監事代表監事會執行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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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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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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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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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監事喪失會員資格時,即予解職,由候補理、監事按照得票之多寡,依次遞補之,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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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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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秘書、幹事若干人,均由理事長遴選,經理事會同意後任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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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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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視需要得設置鑑定委員會、法規委員會、學術委員會、會員委員會、公關委員會、教育訓練委員會,各委員會組織簡則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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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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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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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會員大會每年定期召開一次,由理事會召集,於會期十五日前通知,臨時會員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
| (2) |
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含委託書),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
| (3) |
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①理事、監事之罷免 ②會員之除名 ③財產之處分 ④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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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可決議解散之。 |
| (5) |
理、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會議召開時(除臨時會議)應於七日前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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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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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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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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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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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經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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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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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入會費:個人會員每位新台幣伍仟元,團體會員每單位新台幣壹萬元。 |
| (2) |
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每人新台幣壹仟元,團體會員每單位新台幣參仟元。原永久會員,得免繳納常年會費。 |
| (3) |
補助費:本會得接受有關單位之補助。 |
| (4) |
自由捐助:須經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定得接受或勸募。 |
| (5) |
鑑定費:本會接受委託辦理各項鑑定檢驗等業務,除必要之開支外,其餘撥充本會事業費。 |
| (6) |
基金孳息。 |
| (7) |
其他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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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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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各項收支項目,於每年年度開始前及終了後,由理事會分別編列預算決算,送監事會核對,提會員大會審議後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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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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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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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各項辦事細則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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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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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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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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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內政部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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